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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

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
秦公积金[2009]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0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14号),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应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对象、范围及形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对象为: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

    第七条 行政执法范围:

    (一)新设立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录用新职工30日内不为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降低比例、基数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的,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按规定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冒领住房公积金的;

    (五)恶意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八)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九)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类别:

    (一)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未建立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的处罚;拒不按规定恢复正常缴交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冒领住房公积金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按《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罚款的处罚; 

    (三)对逾期不交罚款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九条 宣传督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条 立案。当事人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案。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立案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案件进行调查。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

    第十二条 责令改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  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拟罚款数额较大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签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述的法定起诉期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秦公积金〔2007〕23号)同时废止。

来源: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时间:2009/6/30 13: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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